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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票据权利与责任

概念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分类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是第一顺序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担负付款请求权付款义务的主要是主债务人。
追索权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取得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即如果是因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1)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2)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3.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合法的票据。
行使与保全概念1.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2.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措施。 
方法:按期提示和依法证明 
时间地点: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丧失补救挂失止付1.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2.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己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3.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4.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即依法向持票人付款。
公示催告1.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制度或程序。
2.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3.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4.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行为无效。 
普通诉讼1.以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2.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无须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时效(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责任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票据,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付款人付款1.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3.票据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票据当事人对票据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拒绝付款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这就是所谓的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当然,若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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