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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练习

【考点三】投资者保护★★★

1.区分投资者类型

区分标准: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一定条件下可互相转化)。
1)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上述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证券公司违反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投资者提供信息与证券公司拒绝服务的义务。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拒绝提供或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3)举证责任倒置。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不限于诉讼的情形,还包括其他如调解),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证监会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3修订)

2.投资者保护机构

1)代理权征集。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2)证券纠纷调解。证券纠纷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3)证券支持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股东派生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
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与《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区别
5)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受
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特别代表诉讼,默示加入,明示放弃)。

3.先行赔付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等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
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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