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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练习

 4.登记类型
  (1)首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办理其他类型不动产登记。
  (2)变更登记

含义

是指不动产登记事项发生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所需登记。

适用情形

①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②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③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④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⑤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⑦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⑧共有
性质发生变更的。


  (3)转移登记

含义

是指不动产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转移所需登记。

适用情形

①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②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④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⑤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⑥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⑦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⑧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⑨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4)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更正登记

①用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登记错误。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

①若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先更后异)
②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③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
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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