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0日,出票人A公司出具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承兑人为C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支付货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10日。B公司将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债权人D公司。
2020年12月,因急需流动资金,D公司与甲资管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D公司将包括上述汇票债权在内的若干项资产以300万元的价格打包转让给甲资管公司。双方签订票据质押协议,约定D公司以汇票向甲资管公司提供质押,以保证C公司向甲公司付款。同时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协议,约定由乙银行作为票据服务银行和质权人的代理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D公司为持票人,被登记的质权人是乙银行。
2021年4月19日,乙银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C公司提示付款,C公司未回应,直至4月30日,C公司一直未付款,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未签收。
甲资管公司、乙银行联合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作为被告,要求行使票据的追索权。其中:
A公司主张甲资管公司无权行使追索权。
B公司主张D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C公司主张乙银行未按照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不得向其请求付款,不承担票据责任。
D公司主张票据质权人不是票据权利人,因此不得向其请求付款。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B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C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D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A公司的主张成立。根据规定,在票据质押中,D公司是出质人、乙银行是质权人,甲资管公司并未登记在票据上,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
(2)B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3)C公司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4)D公司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票据质权人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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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