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 1.能否取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 (2)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重整不得取回(除非有约定或有破坏) 2.代偿取回权(P290): (1)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情形: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能区分时的处理: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没有代偿物的处理: 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处理同(2)。 3.取回权的行使时间: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分析】行使时间在破产受理到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间。 4.取回权异议: (1)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管理人不认可→诉讼 (2)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取回权的对待给付: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取回权的变通: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无法取回的责任: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善意取得与取回权的结合: (1)构成善意取得: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 (2)不构成善意取得: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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