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或者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被拒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6)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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