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基础概念 |
票据 | 种类 | 基本当事人 | 对出票人的消灭时效 | 出票人 | 提示付款期限 | |
商业汇票 | 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 到期日起2年 | 企业 | 到期日起10日 | 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银行汇票 | 出票日起2年 | 银行 | 出票日起1个月 |
本票 | 出票人和收款人 | 出票日起2年 | 银行 | 出票日起2个月 | 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支票 | 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 出票日起6个月 | 企业或个人 | 出票日起10日 | 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4.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联系: | (1)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买卖合同有问题,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 【补充】如果当事人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该票据关系的债务人就必须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得以该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
(2)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而失效,并不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票据关系失效,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 |
票据行为 | 种类 | 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 ①签章方式: |
出票 |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 自然人签章 | 签名或盖章(即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 |
背书 |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 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单位签章★ | 单位签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 |
承兑 |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 票据行为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如程序、记载的内容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与此无关。 | 银行签章 | 1.(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银行公章或票据专用章;(2)其他单位签章: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
保证 |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 Ⅰ.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Ⅲ.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
③其余要求:★ | Ⅰ.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
Ⅱ.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
二、票据行为的代理 | 1.概念: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作签章。 |
无权代理 |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
越权代理 |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
2.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 (1)从出票人处取得;(2)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3)以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 |
票据权利的补救 | 挂失止付 | 不适用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 |
适用于己承兑的商业汇票和支票 |
公示催告 |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
申请者 | (1)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 | |
(2)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持票人也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 | |
止付 | 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7日裁定驳回。 |
公告 | ①法院在受理后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
②公示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
申报 | 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 |
②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
③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前来就同一票据申报权利,法院并不在该程序之下对申请人与申报权利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而是会裁定终结该程序。申请人如欲主张票据权利,可以向对方提起普通民事诉讼。 |
除权 | ①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
②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
付款 | 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
普通诉讼 | 诉讼被告一般是付款人; |
■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 |
■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付款人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 |
一、汇票的种类 | | | | | | |
依出票人身份的不同 | 银行汇票 | 主体 | 出票银行签发,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 | ①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汇票上记载有的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 |
适用 | 异地结算 | ②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
方式 | 可用于转账,也可用于支取现金 |
提示付款期 | 自出票日起1个月 |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 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
商业汇票 | 签发者 | 银行以外的企业 | 相对记载事项 | 付款日期 | 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 |
付款期限 | 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 付款地 | 未记载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
提示付款期 | 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 出票地 | 未记载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依汇票到期日的不同 | 即期汇票 | (1)见票即付的汇票 | 非法定记载事项 | 主要是指与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 |
(2)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的汇票 | ①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 |
(3)未记载付款日的汇票 | ②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 |
远期汇票 | 定期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 |
二、背书的记载 | 绝对记载事项 | (1)背书人签章; | 背书有效 | (1)无背书日期; |
(2)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2)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 |
相对记载事项 | 背书日期(未记载,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 (3)背书附条件; |
不得记载事项 ★ | (1)条件背书: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 (4)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
(2)部分背书、分别背书: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 背书无效 | (1)无背书人签章; |
粘单 |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 (2)部分背书、分别背书 |
二、汇票的保证 | 绝对记载事项 | “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签章 |
相对记载事项 | (1)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
(2)保证日期:未记载,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
(3)保证人住所 |
不得记载事项 |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条件无效,保证有效 |
本票 | 绝对记载事项对于汇票来比没有付款人名称 ;相对记载事项没有付款时间 |
二、支票制度 | | | | | | |
2.记载事项: | 授权补记★ | 金额 | 出票人可以授权收款人就支票金额补记,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补记;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 |
收款人名称 | (1)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出票人既可以授权收取支票的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新增) |
(2)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新增) |
绝对记载事项 | (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注意】没有收款人名称 |
相对记载事项 | (1)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3.出票的要求: |
(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2)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
4.支票的付款: |
(1)付款日期: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
(2)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
【注意】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
(3)余额不足: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存款不足,付款人不予付款 |
9年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