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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一 行政诉讼的证据类型(大纲要求:熟悉)

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1.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文字、符号、图画等来表达一定的思想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2.物证

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能通过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等反映出的声音、影像或其他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证据形式。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5.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就其亲历真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表达。

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6.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就其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叙述、说明或解释。

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承认、反驳等内容。

7.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由鉴定部门指派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意见。

1)鉴定意见可以由当事人提供,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或委托法定鉴定部门提供。

2)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3)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8.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对物品、现场等进行查看、检验后所做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记录。

人民法院勘验现场,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

9.现场笔录(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对现场情况所做的书面记录。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场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制作,不能事后补作,并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应当由在场证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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