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一 行政处罚的概念与基本原则(大纲要求:掌握)
行政处罚概念 | 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 ||
行政处罚基本原则 | 处罚法定原则 | (1)处罚设定权法定 (2)行政处罚依据法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 (3)行政处罚主体法定: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4)行政处罚程序法定:①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②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 |
处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原则 | 处罚公开 | (1)行政处罚依据公开、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过程公开 (2)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 |
处罚公正 | 重点关注查处分开、审执分开制度 | ||
过罚相当 | (1)作出的处罚符合设定该处罚的目的 (2)相同情况相同处罚 (3)处罚应采用最必要的方式 (4)处罚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合乎情理且有可行性、符合客观规律 | ||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 (1)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也不一定都要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机关未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即作出行政处罚的,虽然违反行政处罚的法律原则,但并不直接导致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不导致行政处罚行为的无效或撤销 | ||
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保障其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2)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 ||
监督制约、职能分离原则 | 调查与审理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听证主持人与调查检查人员分离,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 ||
一事不二罚(款)原则 |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提示1】如果是两个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处以罚款 【提示2】如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的是某类型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如暂扣许可证与罚款可并处、吊销许可证与罚款可并处),并不违反本原则 |
2.直接妨害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规定
违法行为 | 具体规定 | 处罚规定 |
偷税 |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 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 ||
虚假申报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没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后果) |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申报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不进行纳税申报≠经通知拒不申报) | 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逃避追缴欠税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转移/隐匿,单纯欠缴行为不构成) | 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骗税 |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
抗税 | 【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 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年前
考点六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大纲要求:熟悉)
不得以罚代移 |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决策 |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1)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 (2)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 |
公安机关接受 |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书面形式受理);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
公安机关审查 |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相关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 (1)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2)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 |
异议解决 | 【第一次不服】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
【第二次不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 |
交接 |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衔接 | (1)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2)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
1年前
考点五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大纲要求:熟悉)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 |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
审执分离 | (1)除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2)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
当场收缴罚款情形 | (1)依照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①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的罚款的 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当场收缴应开具专用票据 |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
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措施 |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3)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4)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措施 |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政处罚的救济 | (1)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3)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
上缴国库 |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
1年前
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适用范围 | (1)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 (2)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 (3)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4)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
(1)税务机关对上述案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对应当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 |
提出 |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
举行期限 |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 (对比: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未明确规定举行期限) |
通知 | 税务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
公开举行 | 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
主持 | 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
当事人 |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
放弃听证权利 |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税务机关依法终止听证 |
申辩和质证 |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
笔录 | (1)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2)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
1年前
(四)听证程序(普通程序的特殊环节,并非独立程序)
1.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适用范围 |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3)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5)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提出 |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5日内提出 |
举行期限 | (未明确规定) |
通知 |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
费用 |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
公开举行 |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
主持 |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
当事人 |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仅当事人可以委托) |
放弃听证权利 |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
申辩和质证 |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
笔录 |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
作出决定 |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规定,作出决定 |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包括:①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②申请或者放弃听证;③申请不公开听证;④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为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⑤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⑥查阅听证笔录,并进行修改和签字确认;⑦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
1年前
考点四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大纲要求:掌握)
(一)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规定
项目 | 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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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事实 |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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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 | (1)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2)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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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 | 主动回避 |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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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回避 |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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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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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申辩 | (1)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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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类型 | ①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电子数据;⑤证人证言;⑥当事人的陈述;⑦鉴定意见;⑧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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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依据 | (1)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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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公开 | (1)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2)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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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技术监控设备 | 设置 |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 ||
审核 | (1)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2)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 |||
陈述、申辩 |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 |||
归档 |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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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 |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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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 |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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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考点三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大纲要求:熟悉)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起算时点 | (1)规定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2)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解释1】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种类的行政违法行为 【解释2】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 |
从旧兼从轻 |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
税收违法行为 | 《税收征收管理法》: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
治安管理违法行为 | 《治安管理处罚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
1年前
2.行政处罚的适用
不予处罚 |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Y<14)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比: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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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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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减轻处罚 | 应当 |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14≤Y<18)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②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③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④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
可以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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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 |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解释】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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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 (1)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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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前
考点二 行政处罚的管辖、适用(大纲要求:熟悉)
1.行政处罚的管辖
管辖分类 | 具体规定 | |
地域管辖 |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 |
级别管辖 |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管辖权下移 |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 |
共同管辖 |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 |
指定管辖 |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
协助 |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
移送 |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 |
税务行政处罚 | 由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税务机关(包括稽查局)实施 |
1年前
第二单元 行政处罚的实施
考点一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大纲要求:掌握)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 | 相关规定 |
行政机关(行政主体) |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提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不能转移) |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主体) |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受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1)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对比行政许可:委托的是“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3)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4)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职能、人员、条件) (1)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2)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3)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
相对集中实施(职权转移) | (1)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2)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对比行政许可:经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 |
1年前
考点三 行政处罚的设定(大纲要求:熟悉)
设定权限 | 备注 | |
法律 | 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
行政法规 |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
地方性法规 |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
部门规章 | 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部门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
地方政府规章 | 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 罚款的限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 —— |
1年前
2.理论分类
行政处罚 | 税务行政处罚 | |
精神罚 | 警告、通报批评 | |
财产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为罚 |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 停止出口退税权、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
人身自由罚 | 行政拘留 |
1年前
考点二 行政处罚的种类(大纲要求:掌握)
1.法定种类
行政处罚 | (1)警告、通报批评 (2)罚款(≠加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3)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4)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5)行政拘留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税务行政处罚 |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4)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迷惑选项】责令限期改正(系行政命令)、收缴或者停售发票(系执行罚性质的间接强制执行)、通知有关部门阻止出境(系具体行政行为)、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系具体行政行为)、收缴税务登记证(系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抵扣(系具体行政行为) |
1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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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
浙江省杭州市税务部门依法对黄薇偷逃税案件进行处理
经查,黄薇(网名:薇娅)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等方式偷逃税款6.43亿元,其他少缴税款0.6亿元。
在税务调查过程中,黄薇能够配合并主动补缴税款5亿元,同时主动报告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涉税违法行为。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黄薇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41亿元。其中,对隐匿收入偷税但主动补缴的5亿元和主动报告的少缴税款0.31亿元,处0.6倍罚款计3.19亿元;对隐匿收入偷税但未主动补缴的0.27亿元,处4倍罚款计1.09亿元;对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偷税少缴的1.16亿元,处1倍罚款计1.16亿元。日前,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依法向黄薇送达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1年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