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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规定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体现

  2.实施主体
  

  【注意】
  (1)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城管。
  (2)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如行政机关的司机、临时工等。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守的规定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的,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告知制度、教示制度)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特殊规定
  (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一般是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4)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注意】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如强制隔离超过14天的无症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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