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强制的种类
1.行政强制措施
(1)概念: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种类:
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强制隔离、强制带离现场;
②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③扣押财物;
④冻结存款、汇款;
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如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交通管制、强制进入场所、通信管制等。
2.行政强制执行
(1)概念: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2)种类:
①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②划拨存款、汇款;
③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⑤代履行;
⑥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如强制履行兵役、强制收购、强制教育等。
五、查封、扣押
1.主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2.范围
(1)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3.程序
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②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③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⑤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4.期限
(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30日+30日)
(2)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查封、扣押期限不包括技术鉴定的期间,技术鉴定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5.保管和赔偿
行政机关保管 | ①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
委托第三人保管 | ①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
保管费用 |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
6.解除
(1)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情形:
①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③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④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⑤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4年前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的一般规定
(一)实施主体总结
类型 | 行政机关 | 被授权组织 | 受委托 |
行政许可 | √ | 法律、法规授权 | 其他行政机关 |
行政处罚 | 其他组织 |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无地方行政法规) | ×(不可委托) |
行政强制执行 | 有权限 |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事前报批: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的,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即现场笔录必须有当事人签名是错误的)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三)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特殊规定:
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4年前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总结
| 行政许可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执行 | |||
法律 | √ | √ | √ | √ | 【磨眼睛】强制执行最霸气,法律设定且唯一 | ||
行政法规 | √ | √(除限制人身自由外) | 【磨眼睛】 | √(除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外) | 【磨眼睛】强制措施:行规不动人,地规只查押 | × | |
地方性法规 | √(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外) | √(限于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以及扣押财物) | |||||
| 行政许可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执行 | |
国务院决定 | √(临时性行政许可) | × | × | ||
部门规章 | × | √(警告、通报批评或一定数量的罚款(国务院规定限额) | 【磨眼睛口诀】章精款(解释见上章讲义) | ||
地方规章 | √(省级政府规章,只能是临时性) | √(警告、通报批评或一定数量的罚款(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限额) | |||
【延伸】行政许可相关记忆提示:
1.伯爵-国诀:国务院决定;声张-省章: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临时性许可;经常看绿龟龟:经常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2.部门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可以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1)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格资质;
(2)企业等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前置性许可;
(3)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
(4)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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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