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
(1)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也有例外情况:
①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②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2)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3)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何谓“新证据”?
①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许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③原告或当事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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