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来看国税发[1998]66号文件是如何规定的。一、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
(一)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
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
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二)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帐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帐,其不缴或少缴的应
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帐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
额后的余额。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帐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帐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
(三)如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或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应当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公式
核定销售额,再行确定偷税数额。凡销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帐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
的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帐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
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国税函【1999】第739号)
二、关于税款的补征
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
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
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
额(企业帐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三、关于罚款
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
针对这个文件,大家理解确是不同。举例说明。纳税人A企业,2017年1月通过往来账隐藏收入100万元,销项税额17万元,当月有上期留底税额10万元,根据66号文件第二条重新计算后该纳税人应补缴税款7万元。那么问题来了,该企业偷税额是17万元还是7万元?罚款基数是多少?一种说法认为应按7万元定为偷税,依据是66号文件对偷税认定不明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认定,认为最终企业少缴的税款为7万元,偷税额应为7万元,罚款也应以7万元为基数。
笔者认为偷税额应为17万元,罚款基数也应以17万为基数。依据一是66号文件第一项规定,明确偷税额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本案例纳税人少申报的销项税额是17万元。依据二是66号文件并未失效,该条规定也并未违背税收征管法,而是对征管法的补充。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明确如何定性偷税行为,而对定性为偷税行为后,一般纳税人偷税数额如何确定没有明确,而66号文件正好做出了补充。
如果认为纳税人最后实际需要缴纳的税款才是偷税额,那么极端情况如何处理?假如本案例企业留底税额改为17万元,那么计算后企业需要补缴税款为0。难道要认定企业偷税额为0,不予罚款?这显然违背了征管法的初衷,无疑是降低了偷税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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