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待完善
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自1994年开征以来,特别是“分税制”及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这种附征的办法暴露出许多弊病,既不利于税收政策协调和加强征管,也不能很好地体现受益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同时,附征也很难避免“三税”的政策调整派生给城建税的问题,而且不同产业结构的一些城市城建税收入悬殊,一些旅游城市和老少边穷地区的城市与一些工业基础好、产品附加值高、“三税”(特别是消费税)收入多的城市负担的城建税差距很大。因此,改革和完善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已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革和完善:
税名。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名不太确切。城建税收入中有一部分来源于乡、镇,并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所以将现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改为“城乡维护建设税”,比较符合实际,并且也符合我国“积极发展小城镇”的建设方针。
纳税义务人。拟考虑规定为“凡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建税的纳税义务人”,使享用城乡公用设施而又有能力负担的单位和个人,都承担城建税的纳税义务。
计税依据。城建税应以产品销售收入、营业收入或其他收入作为计税依据。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在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企业规模与享用市政公共设施的程度,负担比较合理。这样不仅可以避免附征带来的价内价外混乱和会计处理方法不统一的问题,具体操作比较简单,而且也便于企业加强核算管理。同时还便于独立研究城建税的税政业务和加强城建税的征收管理。
税率。现行城建税的负担率按收入计算,平均负担率大约为3.2‰,考虑到一些减免税因素等,实际负担率可能高一些。因此,完善后的城建税税率应定在3.2‰—3.5‰之间。
减税、免税。考虑城建税的受益性质和纳税困难程度,可对农业、牧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收入免税等。
纳税地点。城建税是一种受益性质的税收,须体现受益与负担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城建税的纳税地点应确定为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
关于现在争议的是否对三资企业恢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三资企业恢复征收城建税的时机已经成熟。从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已历经了20多个年头,外国人在此期间已享受了很多税收优惠政策,同内资企业执行的政策相比,占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这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相矛盾。此外,对“三资”企业征收流转税却不附征城建税,“三资”企业较多的地区城建资金得不到补偿,迫使地方政府以收费的形式多渠道征集城建资金,这样势必又难以杜绝乱收费的现象,造成恶性循环。因此,对“三资”企业恢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已是刻不容缓的事情了。
另外,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也应并到城建税中合并征收。首先,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二者都是为了维护城市建设,目的和用途是一致的。其次,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合并后,可以减少纳税人的负担,使纳税人易于接受。同时也便于征管,符合“费改税”的总体形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