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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税”合并要解决好四个问题

来源: 中国税务报·谢琴 2002-03-01
普通

  合理界定纳税人

  从国际上看,企业所得税只对法人征收,属于本国的居民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纳税人只承担有限纳税义务。而我国目前的状况却是:外资企业以法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内资企业以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所以说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实质上是不区分法人和非法人的;在税收管辖权力方面没有明确表述居民与非居民的概念,纳税人没有明确界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改革时,应把企业法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实现我国企业所得税向法人所得税的演进提供条件。

  统一税基

  统一税基是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内在要求,在税率一定的前提下,税额取决于税基。从现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基看,内外有别,主要表现在企业职工工资列支标准、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利息费用、捐赠支出及坏账等方面的处理不同,从而引起税负不公。近年年来世界多数国家都把拓宽税基、降低税率、减少优惠作为所得税的改革重点,因此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也应在拓宽的基础上进行统一。就目前情况看,针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存在的差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统一:在工资方面,可统一按税务机关核准的实发工资予以扣除,取消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或其他的扣除标准的做法;对于业务招待费,内外资企业都应计算扣除限额,取消对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在利息费用和捐赠支出的统一上,应以内资企业规定为基础加以充实,同时适用于外资企业;在提取坏账准备上,虽然都规定可以提取坏账,但内外资企业的行业限制和提取比例却相去甚远,内资企业不限行业,提取比例为0.5%~2%,而外资企业仅限于信贷、租赁业务,提取比例的最高限度为3%,在这方面,外资企业也可以向内资企业靠拢。

  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过高,所以有必要建立统一的、税率较低的企业所得税。在税率形式的选择上,从各国的实践来看,约有65%的国家采取单一比例税率,20%的国家采用累进税率,极少数国家采用分类税率。根据我国加入WTO后的实际情况分析,宜采取从单一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的复合税率形式,然后逐步过渡到单一比例税率形式。在税率水平的设计上,应该适度降低税率。目前我国的税率水平为33%,参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并结合

  我国国情,宜降为25%左右,可以减少由于国际间因税率不同而引起的逃税、避税行为,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但税率也不宜过低,因为外资投向哪个国家是以他们获得的税后利润的多少决定的,而且世界上许多国家(如美国)对境外所得实行的是税收抵免而非税收饶让,过低的税率并不能使外商得到直接的利益,他们还要向居住国缴纳剩余税款,这样只会造成本国的税款流向他国,所以我国在税收制度中可以运用某些特殊条款来吸引外资,如采取投资抵免、加速折旧等政策使外商获得切身利益。

  在统一税收优惠的前提下,减少、规范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是大多数国家普遍实行的一项鼓励性政策,但我国目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实在是过多过滥,优惠目标多元化,难以有效地发挥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职能;同时,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差别过大,税负差距亦过大,据有关资料显示,外资企业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再投资退税、征管中的优惠、两免三减半的优惠以及大多数地方对3%地方所得税在实际执行中免征等使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只有7%或8%。加入WTO后,随着市场准入的扩大,如果继续给予

  外资企业过多的优惠,不仅会造成内外资企业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且会变相地形成大规模的国内资金流出再流入(即“假外商”),从而享受外资待遇,事实上,这已成为吸引外资的一个暗流。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另一个显著的问题是优惠主要是以区域性优惠为主,这与WTO的精神相悖,造成对投资的一种限制,所以规范税收优惠势在必行。按照WTO的要求对内外资企业制定基本相同的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持对外资的吸引力,改变目前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模式,应倾向于产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特别在西部开发中,过于强调地区优惠会引起不计后果的乱开发,造成环境破坏。考虑到中国加入WTO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主要集中在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信息产业等领域,以及外国企业对我国某些国内工业和农业的较大冲击,在加入WTO后的一段过渡期内,有必要保持一定的所得税优惠,而这些优惠都应以产业优惠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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