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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复习:证券发行的程序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12-01-16
普通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四章证券法律制度

  知识点、证券发行的程序

  (一)证券发行的核准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发行人申请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审核费用。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权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股票或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二)证券发行的程序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08)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与《证券法》规定的保荐人同义)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2)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健工作。未经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1.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执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权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2.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3.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4.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2)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3)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力等后台支持;

  (4)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

  (5)符合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少于4人;

  (6)最近3年内尾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5.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2)最近3年内应当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

  (3)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

  (4)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5)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发行的承销

  1.证券承销的概念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2.证券承销的方式

  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1)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2)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3.证券承销的协议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2)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3)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5)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6)违约责任;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4.承销团承销证券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5.证券承销的期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向战略投资者、询价对象的询价和配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该办法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新股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1)募集说明书单行本;(2)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3)律师见证意见(限于首次公开发行);(4)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1)发行情况报告书;(2)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3)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4)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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