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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1.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
职权:必须为,不可放弃。
权利:可为,可不为。
2.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A:宏观调控权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
a:财政调控权:财政收入权(征税权、发债权)、财政支出权(预算支出权、转移支付权)。
b:金融调控权:货币发行权、利率调整权。
c:计划调控权:产业调控权、价格调控权。
B:市场规制权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
a:一般市场规制: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都权利行为(包括价格、质量、广告、虚假信息、滥用优势、反公认商业道德)
b:特殊市场: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能源市场。
从享有调制权的主体来看,同一主体可能既是调控权,又享有规制权。
3.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包括:贯彻法定原则、依法调控和规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
4.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市场对策权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两大类。因而在具体形态上,可能体现为竞争权(公平竞争、正当竞争)、消费者权利、纳税人权利等。
5.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一类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一类是依法竞争的义务。
6.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表现为权利义务的配置上呈“不均衡性”,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分布呈“倾斜性”

14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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