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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包括:(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它不动产权利。1.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  (1)所谓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2)所谓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2.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注销登记  伴随着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登记可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注销登记。 其中,基于土地的物理相连属性,在初始登记之前,须作总登记。  (1)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对土地进行总登记后,具体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或消灭才有可能进行登记。  (2)初始登记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是首次将具体土地权利登入登记簿的行为;  (3)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4)注销登记,则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房屋登记亦可分为初始登记诸种形式,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房屋并无总登记;(2016年修改)其二,我国相关立法分别规定了房屋的转移登记与变更登记,因房屋权利主体变更而进行的登记为转移登记,因房屋权利的内容变更而进行的登记为变更登记。   3.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1)所有权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土地所有权则无需登记;  (2)使用权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前者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后者则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3)地役权登记包括土地地役权与房屋地役权登记两类;  (4)抵押权登记亦包括土地抵押权与房屋抵押权登记两类。  4.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用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登记错误。  (1)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暂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2)若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5.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具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购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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