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1)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3)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4)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5)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
3.纳税人噪声声源一个月内累计昼间超标不足15昼或者累计夜间超标不足15夜的,分别减半计算应纳税额。
4.不同排放主体的减免区别辨析:
排污主体 | 排放对象 | 环境保护税 | 备注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向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 | 不征 | — |
向环境排放 | 减征 | 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 | |
应征 | 浓度值不低于规定标准 | ||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 | 向环境排放 | 免征 | 不超排放标准 |
减征 | 超排放标准但浓度值低于标准 (现实几乎无此情况) | ||
应征 | 超排放标准且超浓度值标准 |
【提示】浓度值低于排放标准30%的,理解成排放标准*(1-30%),减按75%;低于标准50%的,理解成排放标准*(1-50%),减按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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